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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闹矛盾分居妻诉离婚

来源:南京婚姻家事   网址:http://www.lhssnnls.com/   时间:2021-03-16 1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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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珍,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东营区史口镇北一村农民,住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对面史口全羊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旺,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广饶县宇通公司职工,住宇通公司宿舍。

  上诉人王丽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李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相互交往不多。2000年12月28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时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告到广饶县公交公司开车,被告在广饶县宏达商场卖衣服,夫妻临时在广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宿舍院居住。2004年被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对面开史口全羊馆,并搬到全羊馆居住,原告现住宇通公司宿舍。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北屋3间、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木床1张、布沙发3件、电视橱1件、衣橱1件、茶几1件、被子2床、梳妆台1件、液化气瓶1件;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小天鹅单缸洗衣机1台、单碟影碟机1台、被子6床。2004年8月2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全羊馆扣押了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单碟影碟机1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闹矛盾,且自200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在旺与被告王丽珍离婚;二、原告李在旺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李在旺所有;被告王丽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王丽珍所有。被告王丽珍的财产在原告李在旺处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在旺负担。

  王丽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东营区,原审法院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其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为家庭生活需要,在广饶县经营羊肉馆借款3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哥哥因购买住房从上诉人处借款9600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1辆,被上诉人已隐匿,应返还给上诉人。

  李在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均在东营区,但双方自2003年2月份起就离开住所地到达广饶县工作,居住于广饶县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在广饶县居住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广饶县应为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广饶县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及摩托车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债权9600元;3、被上诉人是否隐匿了上诉人婚前的摩托车1辆。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本人的身份证1份,予以证实上诉人是东营区史口镇北一村农民;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上诉人从2004年5月1日起在广饶县经营羊肉馆并居住。以上证据证明广饶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证明因上诉人结婚,其父给上诉人购买了摩托车1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使用,后被上诉人将该摩托车隐匿。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之分,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不能否定广饶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到达广饶县居住的开始时间,开始时间应是2003年2月份。3、上诉人提交的摩托车发票上的名字系他人的姓名,而不是上诉人的姓名,该发票证明不了上诉人对该摩托车具有所有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隐匿了上诉人摩托车。

  本院认为,身份证只是证明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身份证件不能否定当事人因工作等特殊情况下在其它地方居住,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上诉人在广饶县境内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是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才在广饶县境内居住。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的摩托车发票上车主的名字系王子军,而不是上诉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发票上的摩托车具有所有权,该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隐匿了上诉人的摩托车。

  被上诉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广饶县经济贸易局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李在旺、王丽珍夫妇自2003年2月在我单位所属原乡镇企业局家属院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双方已在广饶县境内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无效,出具的内容也是违法的,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经济贸易局工会工作委员会的证明,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有条件提交,而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被上诉人诉至广饶县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2004年8月10日,广饶县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200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04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2004年10月31日,上诉人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1月5月,二审法院去广饶县公安局征求上诉人对婚姻的意见时,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同时称双方婚后多次打架,被上诉人挣钱来也不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广饶县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从原审卷宗的送达回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200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王丽珍送达开庭传票,2004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对双方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时,已远远超过15天的答辩期限,上诉人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广饶县境内经营的事实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无异议的情况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共同债务3万元,有共同债权9600元,有婚前财产摩托车1辆,对于以上主张,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看法,表示同意离婚,并指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打架,由此可见,双方结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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