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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夫负气离家与妻分居

来源:南京婚姻家事   网址:http://www.lhssnnls.com/   时间:2016-11-10 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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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天元,男,25岁,汉族,农民,住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唐天文,男,27岁,汉族,住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丹,女,24岁,汉族,农民,住儋州市三都镇棠柏村委会塘兰村。

  委托代理人陈世良,男,28岁,汉族,住儋州市三都镇棠柏村委会塘兰村。

  上诉人唐天元因与被上诉人陈庆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文、被上诉人陈庆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一女孩,名叫唐小玲,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2年11月原告带婚生女孩回娘家生活,经居委会及有关亲友调解,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原判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信任,原告负气离家与被告分居,矛盾较为激烈,虽经多方调解,仍不能和好,原告拒绝进行调解,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还未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拿走其证件,原告又不予承认,故对要求原告返还证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庆丹与被告唐天元离婚;二、婚生女唐小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至唐小玲16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天元负担。

  宣判后,唐天元不服,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更不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陈庆丹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前后,上诉人唐天元与被上诉人陈庆丹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生了一女孩,叫唐小玲。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居委会曾因此进行调解过。2002年11月双方又发生一次争吵,后被上诉人带女孩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居委会及有关亲友调解,未能和好。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离家时拿走的一些物品及证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1999年4月份前后,上诉人唐天元与被上诉人陈庆丹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合有一年多时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信任。2002年11月双方发生一次争吵后,被上诉人带女孩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居委会及有关亲友调解,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尚未满2周岁,应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离家时拿走的一些物品及证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天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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