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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深夜才归家,吸食白粉,妻规劝无效,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南京婚姻家事 网址:http://www.lhssnnls.com/ 时间:2015-04-02 10:04: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沙,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国家税务局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星星百货二十楼四十七号。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邓斌,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宜宾五粮液酒厂服务公司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五粮液酒厂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邓泽泉,系邓斌之父,1947年10月8日出生,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宜宾市翠屏区拱星街五粮液酒厂职工宿舍。
上诉人徐艳沙因离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建,被上诉人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徐艳沙与被告邓斌于1994年3月认识恋爱,又于1995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7月29日,徐艳沙生育一女,取名邓露前。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尚能相处。后因邓斌深夜才归家,加之吸食白粉,经徐艳沙规劝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大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光洋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本金10290元,宜宾中科信证券部0100001698号,股金260800元,徐艳沙于1998年4月已将股金全部撤走,未提供资金流向和用途。原判对柳州五菱牌川Q10644号拦板小货车,3.0皇冠牌小轿车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701号房屋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别认定小货车车主是邓斌之父邓泽泉,小轿车车主是郑建国,房屋房主是邓斌之父邓泽泉、母熊光翰。
此外,邓斌每月工资收入为250.96元。原审判决的结果是:一、准许原告徐艳沙与被告邓斌离婚。二、女邓露前随徐艳沙共同生活,邓斌从1999年11月起至邓露首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120元,此款一次性给付,在邓斌应分割的股金中扣除。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属邓斌所有;光洋牌100型摩托车一辆、大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属徐艳沙所有。四、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属邓斌所有;宜宾中科信证券部0100001698号邓斌资金帐号上的股金260800元,徐艳沙分割140800元,邓斌分割12万元,扣除其女抚育费21840元,剩余的98160元,由徐艳沙给付邓斌,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原告徐艳沙负担7600元,被告邓斌负担17500元。
宣判后,徐艳沙不服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邓斌名下的五粮液职工股700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姐姐徐华以邓斌的名义购买的。二、宜宾中科信证券部0100001698邓斌资金帐号上的股金是其他人存上去的,不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柳州五菱牌川Q10644号拦板小货车是我和邓斌出资购买的,在办理手续时登记在邓泽泉的名下,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关于3.0皇冠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五、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7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斌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我享有的宜宾五粮液职工股700股,含金量很高,我不可能原价出让给徐华。二、我在宜宾中科信证券部个人帐号的股金不是他人存钱到我帐户上的,因此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柳州五菱牌川Q10644号拦板小货车系我父亲出资36100元购得的。四、3.0皇冠牌小轿车是翠屏区法院裁定给郑建国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北通道701号房屋确属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徐艳沙与被上诉人邓斌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的子女,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除本案诉争的房屋,车辆和股票之外的彩电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对邓斌的月工资为253.96元,徐艳沙的月工资为409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柳州五菱牌川Q10644号拦板小货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3.0皇冠牌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通道7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登记在邓斌名下的五粮液职工股700股,是否是徐华出资购买的;五、宜宾中科信证券部0100001698号邓斌资金帐号上的股金2608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本案焦点之一,邓斌向本院举证的川Q10644号柳州五菱牌拦板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及本院向有关交警部门收集的车籍登记的复印件均证明:该车系邓泽泉出资36100元,于1998年5月11日购买的。徐艳沙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徐艳沙所提出的此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之二,邓斌向本院举证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8年3月16日制作的,且已生效的(1997)翠旧执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将宜宾市文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0皇冠牌小轿车(发动机号05914494,车架号1012333)按宜宾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8万元变卖给郑建国。因为宜宾市文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宜宾市酒都酒厂的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变卖该车抵债,郑建国出资8万元购买该车,所以该3.0皇冠牌小轿车的车主应是郑建国。徐艳沙主张该车应属邓斌所有,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无据证明,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之三,徐艳沙上诉主张: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是邓斌开办的,从该公司划款购房事实上是邓斌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因此,北通道701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四川省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反映:邓斌出资额为18万元,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35%;公司的董事长是邓斌之父邓泽泉,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45%;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一个是邓斌之母熊光翰,另一个是郑建国,各占公司认缴出资额的10%。徐艳沙在二审诉讼中举证的1996年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反映:邓斌的出资实际上是实物折款,即斯克达汽车一辆折款139700元,望江铃木摩托车一辆折款24250元,手机一部折款19000元。但上述财产邓斌已于1997年出卖了。因此,邓斌在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
1997年,徐艳沙以其父徐洪经的名义与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徐艳沙和邓斌没有钱交购房款,邓斌之母熊光翰于1997年11月12日,通过宜宾市酒都酒厂在经贸信用社101038号帐户仁转款3万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开发公司向熊光翰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1月5日,熊光翰又从该101038号帐户上划款5万元给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9日,熊光翰通过宜宾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工商银行的2455344一159号的帐户上划款8万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16日,熊光翰交现金12500元到宜宾五粮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72500元划款、交款的事实,有邓斌举证的划款单和收款收据佐证。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徐艳沙自己陈述该争议房经其父徐洪经同意已将户主改成熊光翰的名字。因此,该争议房不属邓斌与徐艳沙的夫妻共同财产,徐艳沙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之四,本院根据徐艳沙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于2000年6月8日查询了徐华的牡丹卡(卡号为5309885611064768),徐华在1998年9月23日确实汇款289492元到宜宾五粮液酒厂,但无法查清该款购买了哪些股票,是否包括了邓斌的700股宜宾五粮液职工股,而徐艳沙又无法进一步向本院举证。因此,原判认定该700股职工股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另外,该700股宜宾五粮液职工股,本金为10290元,徐艳沙于1998年12月30日已全部出卖,卖出价为28100元。
针对本案焦点之五,本院根据徐艳沙的申请,对邓斌在宜宾中科信证券部A163698423和0100001698资金帐号上的整个股票交易资料进行了复印,从提取的《宜宾中信证券现金历史对帐明细表》以及《资金明细帐》反映出:邓斌是于1995年10月20日在宜宾中科信开户的,股东代码A163698423;从1995年10月20日到1996年12月18日上,该帐户存款金额累计为124710元,取款金额累计为89500元,帐户余额608.76元。还反映出:1997年1月31日,帐号A163698423改为0100001698,从1997年1月31日到1998年9月29日上,该帐户累计存入资金为213990元,累计取出资金为261705元,帐户存款余额为288.28元。从1998年9月29日起到1999年4月20日徐艳沙起诉离婚时为止,直到至今,该帐户再未进行过股票交易。由于邓斌本人也认可自己至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股票交易,又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帐户L的资金是自己投入,徐艳沙又称一直是其姐徐华进行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