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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有不良习气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夫妻争夺子女抚养权

来源:南京婚姻家事   网址:http://www.lhssnnls.com/   时间:2015-04-16 1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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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映英,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草林镇溪下村圩口组。

  被告刘月红,又名刘月明,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映英与被告刘月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元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映英诉称,199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0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生一男孩。在小孩周岁那天吵架后,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被告还不顾原告好意相劝,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气之下,于2003年7月回娘家居住。2004年原告胃出血要求被告给钱治疗,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半点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月红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小孩就要随我共同生活。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结婚证、证人王光佐、王君华证言、南江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映英与被告刘月红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生育一男孩刘鑫。2002年始,被告染上酗酒的不良习气,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而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映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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